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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289号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将具有10个操作基本单元的“鲁智深”游戏机1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鹰击长空”游戏机1台、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五指山”游戏机1台、单个操作单元“斗地主”游戏机(1号、2号)2台、单个操作基本单元“水果王4代”游戏机1台,合计6台29个操作基本单元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放置在其承租的门市房内,其中5台21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游戏机能够正常供他人赌博使用。2016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营业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100元、赌博机6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沈某、王某乙、林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蔡某、王某丙、周某、瞿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物证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本案所涉赌博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