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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629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李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6629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

负责人:曹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世涛,男,原告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德明,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李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9日,被告李德明因生意需要在我行杉树湾分理处申请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0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6年6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7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8年12月3日归还本金5000元,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对其余的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经本院审理,作出(2004)涪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它诉讼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此,被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用和执行费用,并依据和解协议于200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06年6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7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8年12月3日归还本金5000元,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基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李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