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597号
原告:张令光,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兴唐金茂大厦1207室。
负责人:郭铭鼎,经理。
原告张令光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守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令光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向中国银行贷款5.3万元,由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9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贷款还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但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9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未答辩。原告张令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办理车贷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90元的事实。4、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贷还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济宁泛亚达担保公司2008年12月24日成立,2014年8月5日,其名称由“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由刘建立变更为郭铭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令光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令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令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