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2民初1650号

张骏与连鹏军、张月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骏,连鹏军,张月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1650号

原告:张骏,男,现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鹏军,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张月萍,女,现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鹏军(系张月萍之夫),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主要

负责人:杨红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住建阳区。

原告张骏与被告连鹏军、张月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张骏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骏以需要重新补充证据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骏撤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张骏负担。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