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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886号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正浩、吴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正浩,吴敏,吴永红,金群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886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

委托代理人:朱江萍。

被告:吴正浩。

被告:吴敏。

被告:吴永红。

被告:金群艳。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正浩、吴敏、吴永红、金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正浩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34050.4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正浩、吴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浩、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下辖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与被告吴正浩签订了合同号为东信联六石(2014)循保借字第906112014000347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由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正浩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0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吴正浩已支付利息30112.36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正浩未还本付息,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吴正浩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34050.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50.4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红、金群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吴正浩负担,被告吴敏、吴永红、金群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