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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04号

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与章峰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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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04号

原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泗阳县。

原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孙静芳、

代理

审判员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程道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桂、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625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给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1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在我公司购买华飞涂料乳胶漆6875元,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给付625元,尚欠62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章某辩称:1、与原告之间系聘用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给我发放一个月工资;2、我在找到分销商后通知原告送货,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目前货物没有销售完毕;3、后原告从分销商处将货款及货物取走,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剩余部分货物予以退还,退还货物后同意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销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经销涂料;2、2014年12月2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元,已支付625元;3、2014年12月2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围绕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1份;2、案外人张某、王某、韩某、刘某、王某1、王某2的书面证言各1份;3、案外人王某出具的欠条1份;4、案外人王某1、王某2、张晓花、刘某出具的收���、欠条各1份;5、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被告将两桶涂料放在我处销售,我向被告出具了282元的欠条,卖掉一桶还剩一桶涂料,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将销售的货款一百五十余元及剩余一桶涂料取走,但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上述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由我经手货物的具体销售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是被原告诱导签字,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在该证据中签名捺印,双方订立经销合作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系被诱导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但被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只领取125元,未取走涂料,取走的125货款同意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该份证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清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认定原告从案外人王某处取走的货款及涂料共计282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从案外人王某1处取走1000元,取走的1000元同意在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自认从案外人王某1处取走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经甲��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提供拉尼娜系列产品给乙方经销,并提供一切产品之市场手续给乙方。保证乙方全额货款到账二日内发生货品(需提前订货)并保证产品长期供应。甲方给乙方三个月试营期,如试营不理想,售出产品所有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可退回剩余产品。乙方负责自己所销售出去的所有产品货款(尾款)的追讨,如出现期限内的资金流失,由乙方全额赔付,以确保甲方的经济利益。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价值1250元的乳胶漆,其向原告出具1250元的欠条1份。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原告62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价值5000元的涂料,其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从案外人王某处收取货款及涂料总额共计282元,从案外人王某1处收��货款1000元。该1282元货款被告同意抵充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经销合作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销售的产品货款由被告追讨,若出现资金流失由被告赔偿,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对于其销售的货物即使出现资金流失,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的分销商处取得货款折抵本案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3元(1250元+5000元-625元-128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销售的货物应当予以退还并扣减相应货款,原告告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原告给被告三个月试营期,如试营不���想,售出产品所有资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可退回剩余产品。”的约定,涉案涂料经销发生于试营期内,故对于未销售部分的涂料被告有权退货。本案中被告未能明确其需退还的涂料相应的价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退还涂料的型号、单价、数量,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难以支持,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华飞涂料有限公司43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孙静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