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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208号

姜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林市××州区新民菜市旁姜某的出租屋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姜某抓获,并从出租屋的客厅内缴获姜某的一支铁制手枪和7发弹壳;在出租屋姜某的摩托车坐垫下缴获黑色弓弩一把、转轮手枪一支(枪管实心、转轮内有空包子弹6发,因零件不全没有鉴定);在出租屋姜某的卧室内缴获钢珠弹3包、注射器12支。经鉴定,缴获一支铁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