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5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平,男,1963年1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芸芸,女,1988年2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芸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平、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芸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芸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3.09‰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35‰,逾期按原利率加收4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4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芸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计付)。��、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