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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516号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516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阳谷县寿张镇陈街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后王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井军,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于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5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3日生儿子王某乙。由于我们婚前见面较少,相互之间不了解,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动手打人。2011年8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改正错误,我认为当时被告态度诚恳,在家人劝说下便撤回了起诉。但回家不久,被告便旧病复发,继续打我和我生气,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忍气吞声。2014年12月,我和被告在外打工时,因家里出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想用凳子把我腿打折,因我没敢吭声,他才放下凳子,但还是踢了我一脚,打了我一巴掌,为此,我和被告分居。2015年10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我们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属实。我和原告订婚后,便同居生活,经过了解、建立牢靠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婚后更是相敬如宾,自从有了儿子,一家三口更是其乐融融。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仅仅是因为其要求我父母给孩子买奶粉的事,便扔下年幼孩子,离家出走。第二次是因为我和我弟弟同走一大门,我弟弟要建厕所,才发生的争吵。期间,原告回家时,正好赶上村委会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办到自己名下。后来因为索要承包地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到胶州打工,同吃同住,感情很好。我们是2016年6月1日才分开的。综上,我和原告感情基础尚在,致使自己不如意,就和我生气吵架。被告为了私欲,竟然几次扔下亲生儿子,抛弃一切亲情,还说是我的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现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小组合各三组、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上海三斯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也称双方矛盾较多。可见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无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现随被告生活,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其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的义务。原告身份为农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被告认可在其处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三斯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是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所诉称的其余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配房及洗澡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宏硕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费共计51450元(350元/月×147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过付。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婚前陪嫁大小组合各三组、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三斯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