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63号
原告:侯仕刚(曾用名侯黎明),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曾用名李定洲),男,生于195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玉兰(系被告李国之妻),女,生于196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侯仕刚诉被告李国、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李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我借款,同时书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能如期如数向我偿还本金,并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向我作出还款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我还款,造成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李玉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国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仕刚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元)此款在7月底前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不还,按300元一天计补偿费。如果本月内开工,此款另行处置。李国亲笔2014.7.13”。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玉兰向原告书立承诺一份,载明:“原借侯仕刚的现金于2015年1月底还清。如不还以住房作抵押补偿。(粮建司家属院6楼3号)李玉兰2014.12.10”。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玉兰再次向原告书立承诺一份,载明:“李国在侯仕刚处的借款由本人李玉兰在11月10日至21日内还清。如不还清将现有住房江北大道中段粮建司家属院6楼3号抵偿给侯仕刚,本人自愿搬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搬。李玉兰2105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承诺中落款“2105年”应该系笔误,并陈述二被告在2014年8、9月份向其还款1万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李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对其载明的借款金额12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14年8、9月份向其偿还借款1万元,故对二被告未予偿还的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并书立了承诺,故对被告未偿清的下余借款11万元应当从承诺最后还款时间的次日起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玉兰向原告书立了还款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仕刚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侯仕刚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国、李玉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