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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行初51号

原告左时龙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时龙,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5行初51号原告左时龙,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233-4。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高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代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3562039X。负责人游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辉龙,该分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左时龙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长寿区质监局)及第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长寿协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长寿协信分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时龙、被告长寿区质监局的副局长高忠、委托代理人赵代群、第三人永辉超市长寿协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龙、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11月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食药监局)举报第三人永辉超市长寿协信分公司销售的西冷牛排标签上净含量标注为150g±10g,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将定量商品变为零售商品计量售卖未去皮重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长寿区食药监局向我书面回复,已将该举报移送被告长寿区质监局。2016年11月16日,我到被告办公室当面进行了投诉。被告对我所举报的问题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进行了查处,至今没有给我任何回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13日的举报投诉是否立案作出答复。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照片及机打发票;2、长食药监不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举示证据1-3证明自己向长寿区食药监局举报了第三人在食品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长寿区食药监局向其移送的本人举报后,被告未及时进行查处并按规定对原告进行回复。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16日,我局收到长寿区食药监局移送函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即“第三人永辉超市长寿协信分公司销售的西冷牛排标签上净含量标注为150g±10g,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原告举报的事项基本属实,且第三人已经自行进行了纠正。由于对定量问题的处理办法就是责令改正,而第三人已经改正,故我局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后决定不予立案。当日下午原告左时龙到我局询问其举报问题的查处情况,我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上述核查和处理结果。综上,我局的查处行为和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示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出门条、更换商品时的照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补充,也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时龙于2015年11月13日向长寿区食药监局投诉第三人永辉超市长寿协信分公司所销售的西冷牛排,标签上净含量标注为150g±10g,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将定量商品变为零售商品计量售卖未去皮重的事实。长寿区食药监局于当日作出长食药监不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问题不属自己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原告的举报移送被告长寿区质监局。被告收到长寿区食药监局移送函后,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左时龙所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此后,被告未对查处结果对原告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应当进行答复。

被告称本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11月16日已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了查处,但未将查处情况向原告进行回复,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左时龙2015年11月13日的举报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李昌斌

人民陪审员  邓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