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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451号

祥云县吉利租车行与于双军、李继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祥云县吉利租车行,于双军,李继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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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451号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经营者杨光灿,男,1958年8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祥城镇。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双军,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下庄镇。(未到庭)被告李继松,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下庄镇。

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以下称吉利租车行)诉被告于双军、李继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浙生、被告李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评判。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租车服务。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双军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奥迪牌云LXXX**号车出租给被告于双军使用,租金为260元/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于双军使用。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双军向原告结清了此前的所有租车费用,并于次日向原告转账预付租金8000元。此后,原告就一直没有了车辆的查关消息。2016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定位装置找到了出租车辆,车辆系被被告李继松扣押,原告当即向下庄派出所报案,但被告李继松拒不归还车辆。原告对出租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双军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2、判令被告李继松立即将非法占有的奥迪牌云LXXX**号车返还原告;3、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返还车辆止的按240元/天计算的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继松辩称,首先,被告于双军曾向答辩人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7万元,被告于双军于2016年2月22日或23日将奥迪牌云LXXX**号车开到我家,称将该车抵押给答辩人,并承诺7天内偿还答辩人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于双军既未来偿还借款,也未来开走车辆。现车辆及车钥匙一把在答辩人处。其次,该车系被告于双军交给答辩人的,被告于双军与答辩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车辆不能交还原告方。

被告于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首先,答辩人于2015年10月中旬向原告租赁奥迪牌云LXXX**号车一辆自己使用,当时约定租金260元/天,答辩人先后支付租���2万多元。其次,答辩人因经营向被告李继松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月息5分,月付利息。2015年10月至12月间,答辩人先后向被告李继松偿还本金34万元。2015年11月,答辩人驾驶租赁车辆到江现场路口,被告李继松强行车辆,后答辩人凑了部分款项给李继松,其才让答辩人开走所扣车辆。后被告李继松又向答辩人催要款项,答辩人未能还钱,被告李继松又强行将答辩人所租车辆开走、扣押,答辩人及租车行老板多次索要车辆,被告李继松均以各种借口未归还。2016年2月,答辩人偿还被告李继松人民币4万元,本金尚欠7万元。答辩人所租的奥迪牌云LXXX**号车应于2016年3月1日前检车,答辩人及租车行老板要求被告李继松归还车辆,但被告李继松仍旧拒不归还导致了车辆成了黑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A2、租车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双军租赁车辆的相关情况;A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实原告经营者系奥迪牌云LXXX**号车的所有人;A4、出警证明1份,欲证实出租车辆被被告李继松扣押的情况。被告于双军、李继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继松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租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双军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云LXXX**号车出租给被告于双军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11时30分���,租金为26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双军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于双军使用。后,原告、被告于双军协商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租金变更为240元/天。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双军与原告结清了至2015年12月8日的租金等费用。2015年12月8日,被告于双军向原告转账预付租车租金人民币8000元。后,云LXXX**号车停放于下庄镇江场村,车辆钥匙由被告李继松保管。2016年3月13日,原告经营者杨光灿向下庄派出所报警称其租车行车辆被人扣留,下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经营者杨光灿、被告李继松双方愿意自己协商处理。现云LXXX**号奥迪车停放于下庄镇江场村李如进家,车辆钥匙由被告李继松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租车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双军向原��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租车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于双军提供了相应车辆,被告于双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即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将所租车辆返还原告,其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支付及车辆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于双军向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系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支付租金系承租人,即被告于双军的基本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于双军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而被告李继松并非是租车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非车辆承租人,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的合同义务。至于本案所涉车辆后期在被告李继松的管理、控制之下,属另一法律关系,此情形也并未导致租车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发生改变。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于双军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双军租金已预付至2016年1月11日,所以,其应当自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车辆租金。同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李继松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云LXXX**号奥迪车属原告经营者杨光��所有,也系原告用于租车服务的车辆之一,在原告与被告于双军签订的租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况之下,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而被告李继松现持有本案所涉租赁物却没有相关合法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继松返还该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与被告于双军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所租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按日租金240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李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云LXXX**号奥迪车一辆(含本车钥匙一把)交还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

四、驳回原告祥云县吉利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于双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平

审 判 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志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