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205号原告郭美艳,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顺清,,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郭美艳与被告郭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艳、被告郭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美艳诉称,被告郭顺清为做生意,2015年向原告借款三次,6月1日借款40万元,7月6日和7月24日借款各20万元,共计8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帐共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相继支付了数个月的利息,但之后对本息拒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顺清辩称,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郭美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郭顺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黄河路储蓄所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及电汇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顺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郭美艳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郭顺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美艳与被告郭顺清系亲属关系,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借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电汇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被告未还款,故双方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x号先锋小区x栋x层x号门市的房产档案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美艳与被告郭顺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美艳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郭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