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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50号

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贾模赖、贾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贾模赖,贾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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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50号原告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银机械),地址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贾模赖,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贾家垣乡贾家垣村村民,住,被告贾利军,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贾家垣乡贾家垣村村民,住。

原告铧银机械与被告贾模赖、贾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铧银机械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模赖、贾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被告贾模赖与原告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65的《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销售的凯斯CX240B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总价为1425660元,首付487660元。双方就所有权归属、使用期限、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贾利军给被告贾模赖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分期购车余款89472.20元,违约金260000元,合计349472.20元。被告贾模赖未作答辩。被告贾利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贾模赖与原告铧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37065),购买原告凯斯CX240B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总价为1425660元,首付487660元,余款还款期限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分24期还清。双方就所有权归属、使用期限、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贾利军为被告贾模赖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被告贾模赖与原告签署的上述《买卖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贾模赖从2013年6月起就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累计已拖欠款项89472.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分期购车款89472.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600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40000元X20%=268000元),原告放弃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客户销售资信还款表》、《担保书》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模赖欠原告铧银公司购买凯斯CX240B的购车款89472.20元,并约定���款期限和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原告欠款,另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方违约的情形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未超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模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山西铧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9472.2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共计349472.20元。被告贾利军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专递费220元,共计67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