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806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社会利息一分五厘,合计十二个月利息15000元,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及时归还,从2015年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到人民法院维权。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1500元,之后再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原告的合理催要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且按社会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原告郑某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党玉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