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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财保39号

于志君与张永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志君,张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3财保39号申请人于志君,男,1968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张永海,男,1964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申请人于志君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永海驾驶的吉D*****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志君以人民币伍万元整在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永海驾驶的吉D*****号重型自卸货车。案件申请费520元,由于志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世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轩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