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5277号

马国联与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马国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大田坝社,组织机构代码77485511-7。

法定代表人:倪勇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联,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赵俊林,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马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国联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国联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国联举示的支票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倪勇兵而非倪星。工商局虽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但只做了形式审查而未做实质审查。田梅是作为倪星的妻子收款而非作为星阳公司收款。星阳公司未收到本案有关借款。本案34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倪星个人借款。马国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国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勇兵。2014年7月21日,星阳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倪勇兵变更为倪星,倪星系倪勇兵之子。2014年9月20日,星阳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倪星变更为倪勇兵。2014年8月28日,马国联向倪星的妻子田梅转账34万元。同日,星阳公司向马国联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注明金额为40万元,并有星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倪勇兵的个人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是星阳公司还是倪星。由于倪星在借款时的身份为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阳公司将款项转账到倪星的妻子田梅的账户中,同时星阳公司给马国联出具了一份载有星阳公司公章的转账支票,支票上载明了金额。出具支票行为表明了星阳公司愿意归还马国联40万元,结合倪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确定该借款行为乃倪星的职务行为,星阳公司同意归还马国联40万元。因此,马国联要求星阳公司还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金额,由于马国联向田梅转账金额为34万元,马国联陈述还有6万元系现金给付,但马国联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星阳公司确认还款金额为40万元,但马国联告实际支付给星阳公司的款项为3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星阳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4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马国联要求星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星阳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马国联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星阳公司二审期间申请田梅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倪星所借,并非星阳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星阳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认定有关人员在二审询问中所作陈述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双方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国联与星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马国联起诉主张其与星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既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还要证明其向星阳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现马国联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星的妻子田梅支付了34万元,该支付行为显然对星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同时,马国联举示了一份星阳公司出具的收款人处空白的40万元金额的转账支票,欲以此证明其与星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该转账支票尚非有效票据,该支票究竟基于何法律关系开具,为何收款人处空白,马国联均未举证给予合理说明,在此情形下显然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马国联关于其与星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其所主张的事实未得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3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国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0950元,由被上诉人马国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