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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731号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巧红、徐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徐巧红,徐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731号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聪,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巧红。

被告:徐昌根。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巧红、徐昌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金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徐巧红、徐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巧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1682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徐昌根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巧红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药材,贷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执行借款合同号为9631120150010683。合同成立后,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昌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徐巧红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徐昌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巧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被告徐昌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巧红经被告徐昌根担保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963112015001068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巧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药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巧红6230911099007119578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徐巧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徐巧红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未付利息为16825.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巧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徐昌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巧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682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计算利息、罚息。

二、被告徐昌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徐巧红负担,被告徐昌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