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907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
负责人:胡文俊。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灵,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杨潜。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杨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潜偿还透支本金14867.74元、利息7382.36元、滞纳金4305.93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透支额的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至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潜偿还透支本金14867.74元、利息7382.36元、滞纳金4305.93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杨潜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卡号为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被告未接手机。期间原告曾电话接通,被告承诺会还款,但未有还款状态。5月份被告手机已停机,无法联系,联系人手机提示为空号,联系人朋友称联系不上被告,并告知被告已欠了很多债务,已出逃在外,原告多次催收均提示停机状态。2014年7月8日原告进行上门催讨,去杨潜现住地址永康市金胜路366号了解情况,小区无人应门,无法确定被告居住此处。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杨潜已欠原告透支本金14867.74元,利息7382.36元,滞纳金4305.93元,共计26556.03元。被告杨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潜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七张、信用卡综合账单原件一张、信用卡账户余额清单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杨潜消费及还款情况的事实。4、个人信用报告原件四张、授信申批表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杨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杨潜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领贷记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的信用卡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消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及以后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为: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的百分之十,所有取现交易本金、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欠款金额,发行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被告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足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5元。之后,被告陆续消费。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867.74元、利息7382.36元、滞纳金4305.93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杨潜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有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潜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人民币14867.7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7382.3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4305.9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864元,由被告杨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红敏
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
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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