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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66号

366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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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6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系四川省泸州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林某某与夏某某进行电捕鱼,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使用电瓶、变压器、舀网、竹竿等工具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滨城长江边进行电捕鱼,由杨某某、林某某电鱼,夏某某捡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变压器、蓄电池、竹竿、舀网、桶、照明灯等电捕鱼工具及捕获的江鱼2.7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变压器、蓄电池、竹竿、舀网、桶、照明灯等工具及捕获江鱼的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抓获情况说��、证明、《泸州市农业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鱼作业的通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参与犯罪,不宜划分主从,但在整个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的情节较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较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罚金四千元;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亚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