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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225号

傅少影与苏立民、王声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少影,苏立民,王声树,王孝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225号

原告:傅少影。

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立民。

被告:王声树。

被告:王孝格。

原告傅少影诉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王孝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少影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王孝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立民、王声树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孝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苏立民与被告王声树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傅少影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苏立民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孝格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王孝格答辩称:被告王孝格不清楚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对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签字也是自己签的,并按了指印。当天过来要求被告签字的不是傅少影本人,被告王孝格不认识这个人。被告王孝格有担保责任,但担保时间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被告苏立民、王声树未作答辩。原告傅少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婚姻关系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5.被告王孝格房屋抵押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孝格在敖江镇有房产的事实。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王孝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少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王孝格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借据内容是真实的,上面“王孝格”的字是被告王孝格本人签的,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按的;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傅少影提供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傅少影向被告苏立民银行账户62×××46汇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傅少影借款200000元、借款转入账户62×××46、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王孝格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欠款被告苏立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苏立民与被告王声树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傅少影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立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履行清偿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苏立民汇款2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苏立民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故借款时间应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被告苏立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王孝格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孝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声树与被告苏立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苏立民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苏立民与被告王声树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立民与被告王声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立民、王声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少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孝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立民、王声树、王孝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海鸥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蔡庆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