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00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老杨汽配店。经营者杨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联华汽车贸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发。上列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老杨汽配店(以下简称新老杨汽配店)与被告深圳市金联华汽车贸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94.00元及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新老杨汽配店经营汽车配件,被告金联华公司经营汽车维修的售后服务,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交易方式为被告金联华公司以电联方式向原告新老杨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配件送货至被告的住所地,随后由被告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金联华公司向原告新老杨汽配店订购了多批次汽车配件,原告新老杨汽配店主张其已依约交付了价值总额为39794元的汽车配件,并提供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销售清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并称上述清单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此,被告主张编号为2015102424、2015100896、2015100934、2015101190、2015121301的销售清单(以上五份销售清单合计货款人民币1720元)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发签字并注明“未付款”字样,对于上述五份清单合计人民币1720元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清单,被告主张签字人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原告新老杨汽配店还主张,原、被告双方结款方式为被告后期通过支票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现金支付;而被告金联华公司对此则主张原、被告一直是现金方式支付,如果系未付款的货物则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否则即为当场现金给付。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载明的14000元系2016年2月份的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无法承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其未支付支票货款人民币14000元。判决结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联华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新老杨汽配店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配件送货至被告的住所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以及被告应否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所记载价值39794元汽车配件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编号为2015102424、2015100896、2015100934、2015101190、2015121301的销售清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发签字并注明“未付款”;编号为XS2016012212、XS2016012214的销售清单仅有黄宏发的签名,未注明“未付款”;其他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均难以辨认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且签收位置不规范、随意。原告主张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梁春胜,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无法认定签字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身份,且根据被告的答辩陈述以及双方的长期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被告的“关于如果系未付款的货物则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否则即为当场现金给付”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与可信度,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编号为2015102424、2015100896、2015100934、2015101190、2015121301的销售清单记载货款合计1720元,以及支票记载金额1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2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货款人民币39794.00元的剩余部分24074元(39794.00元-15720元),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正确履行了该部分货款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人民币1572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联华汽车贸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老杨汽配店货款人民币1572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老杨汽配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被告深圳市金联华汽车贸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