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150号原告丁大明,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向明伦,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家勇,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泽敏,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丁大明、向明伦与被告郑家勇、王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明、向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力、尹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勇、王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明、向明伦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郑家勇在成都市成华区北一街双桥路承包水管改造工程,因其缺少资金缴纳工程保证金,遂向原告丁大明借款200000元。丁大明因无足够资金,便与原告向明伦商议,由丁大明、向明伦各出资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以丁大明的账号向被告郑家勇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王占江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郑家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4月中旬偿还,并由被告王泽敏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家勇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5日还清。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家勇、王泽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郑家勇(小名郑勇)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缴纳工程保证金,向原告丁大明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丁大明遂与向明伦商议,由二原告各出资100000元借予被告郑家勇。同年10月11日,二原告用丁大明的账户向被告郑家勇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王占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440200383xxxx)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郑家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郑勇承诺,双桥路社区地管材料保证金,由丁大明交由王占江现金200000元,由郑勇退还时间为四月中旬左右几天,郑勇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泽敏在保人处签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家勇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大民(明)、向明伦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限2016年5月5日还清”,郑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载明“郑家勇:身份证号码xxxx”字样。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二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借条,潼南区塘坝镇小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郑家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王占江汇款的汇款凭证。因此,二原告与郑家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郑家勇负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被告郑家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家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泽敏仅在承诺书上保人处签字,并未在借条原件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泽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5日前将借款200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其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间应当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大明、向明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该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大明、向明伦对被告王泽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大明、向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许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