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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94号

原告谢雪青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雪青,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94号

原告:谢雪青。

被告:李云。

原告谢雪青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雪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云归还借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云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未出庭质证,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身份资料显示名为李从云,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雪青向被告李云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付清所欠原告借款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雪青请求被告李云偿还原告货款4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雪青货款29572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孙滨南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