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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57号

贾某某、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某,崔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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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正定县。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崔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2012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贾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晶牛玻璃厂家属院社区超市,盗走张某1超市抽屉内现金3500元。2、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金华中学附近“Kiss”奶茶店内,盗走张某2现金500元。3、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金莱客粥屋内,盗走郭某小米2S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士卡西欧手表一块和现金21000元。经鉴定,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691元,卡西欧女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86元。案发后被盗小米2S手机、卡西欧��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中对面“香汁香思”奶茶店内,盗走薄某某现金600元。5、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中街“小辣椒”饭店,盗走王某1现金15元和自行车一辆。6、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一中南门的炒酸奶店,撬开了酸奶店的卷帘门,进入到酸奶店里,因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7、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一中南门“慕斯”奶茶店,盗走邱某1柜台抽屉内现金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三起有异议,表示在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金莱客粥屋内,盗窃现金8元(其中,1张5元和3张1元的),对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盗窃500元无异议,对指控第四起的犯罪事实盗窃200元,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无异议,对第一、五、六、七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三起有异议,表示只是盗窃了现金8元,对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盗窃500元无异议,对指控第四起的犯罪事实盗窃200元,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无异议,对第五、六、七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晶牛玻璃厂家属院社区超市,盗走张某1超市抽屉内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指认盗窃晶牛玻璃厂家属院社区超市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5年6月24日7时20分其来到超市,发现门市卷帘门锁位置有个洞,地上扔着一个锁杆,其到超市抽屉查看,发现放在抽屉里面的3500元现金被盗了,其就报了案。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崔某的朋友家住在晶牛小区,他家小区有一家超市,当时其身上快没钱了,就想去那家超市偷点钱。2015年6月24日凌晨2点多,其从崔某的朋友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自己去了小区内的超市,用刀在卷闸门上掏了一个洞,从洞里把里边的一根铁棍掰弯打开了卷闸门,在超市柜台的抽屉里偷了3000多元,里面还夹着一张充电卡。钱都被其吃饭和上网买游戏装备花了,其把充点卡扔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金华中学附近“Kiss”奶茶店内,盗走张某2奶茶店内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华大街派出所,于2015年7月4日8时35分接到张某2报警。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Kiss”奶茶店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5年7月3日晚上21时许,其的KISS奶茶店关门,其把当天的营业款放在店里桌子的抽屉里面。7月4日8时许,其到店里准备营业,发���门市大门卷拉门被撬了。民警到后我们一起进去查看发现抽屉里面500元现金被盗了。4、被告人贾某某的当庭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其和崔某骑车来到金华中学附近一家奶茶店门口,我们俩用崔某随身带的一把砍刀撬开奶茶店的卷闸门,后从小区里找了一根铁棍,在卷闸门下面撬开了一个口子。其撬门时,崔某在附近来回走动望风,撬开门后其自己爬进奶茶店里,在柜台的抽屉里发现很多零钱,大概500元左右。5、被告人崔某的当庭供述,在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后,其和贾某某到金华中学南校区门口Kiss奶茶店,其负责望风,贾某某把卷帘门弄开,偷了500多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金莱客粥屋内,盗走郭某小米2S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脑一台(无鉴定价值)、女士卡西欧手表一块和现金8元。经鉴定,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691元,卡西欧女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86元。案发后被盗小米2S手机、卡西欧手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于2015年7月5日23时30分接到郭某报警,2015年7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老八一路金莱客粥屋现场的情况。3、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1元,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86元的情况。4、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情况说��,证实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丢失,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卡西欧女士手表一块,于2015年8月4日返还被害人郭某的情况。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7月4日23时,我们饭店关门后,其的白色小米2S手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紫色女式挎包没有带走,留在了位于八一路金莱客粥屋吧台处。7月5日8时50分许,其发现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白色小米2S手机,吧台旁桌子上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吧台下放的紫色女式挎包都不见了。其的挎包内有现金21000元,卡西欧女式手表一个,农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和本人身份证。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和崔某在一家饭店,盗窃了一个挎包,里面有8元现金(1张5元和3张1元的),一块女式手表和一个充电宝,还有一些卡和身份证,一个红色笔���本电脑。其把钱、手表、充电宝拿走了,把挎包扔在饭店后边的小区了,笔记本扔到了网缘网吧门前的垃圾箱里了。8、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和贾某某在滨河小区对面一家二层饭店,盗窃了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女士卡西欧牌手表、银行卡、名片、8元现金和一些化妆品等杂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中对面“香汁香思”奶茶店内,盗走薄某某现金200元,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兴路派出所,于2015年7月6日10时45分接到薄某某报警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八���对面“香汁香思”奶茶店现场的情况。3、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盗窃“香汁香思”奶茶店现金200元,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的情况。4、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6日10时30分许,其来到育才南路香汁香思奶茶店准备开门做生意,开门时发现其店的卷帘门被撬坏了。其赶紧进店里,发现店里抽屉里少了几十元的硬币,其就报了警。其的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1、2点钟,在八中街偷了一家奶茶店,是崔某骑电动车带到这里的,崔某负责防风,其负责撬卷闸门,是用崔某的砍刀撬开的,其自己爬进去,在奶茶店的柜台抽屉里找到一些零钱,大部分是硬币,这次共偷了200元。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其和贾某某偷了kiss奶茶店后第二天��上12时,贾某某和其到八中对面的奶茶店偷了不到200元零钱,贾某某负责进店偷钱,其在路边负责望风,偷得钱我俩一起花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中街“小辣椒”饭店,盗走王某1现金15元现金和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钢铁路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7时46分接到王某1报警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八中“小辣椒”饭店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7月8日7时许,其和妻子去店面开门时,看到卷帘门半开着,其怀疑被盗,其看见门口放了一辆自行车,因为其昨天将自行车放在店内,早晨发现比较破的自���车已经被推到了门口,另外一辆自行车不见了,进店里发现放钱的抽屉被翻乱了,之后到派出所报警。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1点,崔某带着其到一个叫小辣椒的饭店,他说是提前看好的地方,崔某负责望风,其用崔某的砍刀把饭店卷闸门门锁处掏了个洞,把卷砸门弄开了,其和崔某一起进到饭店里,饭店大厅放着两辆自行车,其中一辆是坏的,我们就把那辆好的自行车骑走了,其还从饭店拿了四瓶啤酒,其和崔某骑着偷来的自行车离开了。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1点多,其和贾某某到晨光小学对面的小辣椒饭店,贾某某弄开卷帘门,我俩进去在吧台处偷了15元零钱和一辆自行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一中南门的炒酸奶店,撬开了酸奶店的卷帘门,进入到酸奶店里,因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达活泉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8时35分接到王某2报警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一中南门的炒酸奶店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其门市没有东西丢失,只是门锁坏了,修理花了五十元。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我们离开小辣椒饭店后又去了一家奶茶店,到那家奶茶店后崔某负责望风,其用砍刀撬开了卷闸门,进到奶茶店里面,结果这家奶茶店一分钱也没找到,从店里出来其对崔某说里面一分钱也没有。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其和贾某某离开小辣椒饭店后又去了一家奶茶店,贾某某弄开一个炒酸奶的卷帘门偷钱,但是店里没钱贾某某就出来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一中南门“慕斯”奶茶店,盗走邱某1柜台抽屉内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达活泉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9时38分接到邱某1报警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指认盗窃一中南门“慕斯”奶茶店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2015年7月8日9时40分,发现一中南门“慕斯”奶茶店卷帘门锁被撬,收银台下面钱柜被盗现金500元,其就报了警。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崔某说西边还有一家奶茶���,我俩去了西边那家奶茶店,同样是崔某负责望风,其用砍刀撬开了卷闸门,在这家店的柜台抽屉里偷了400多元,其找了一个塑料袋将钱装走了。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凌晨,紧接着贾某某又弄开炒酸奶店的卷帘门,他从店里偷了不到400元。这些钱我们俩花了一些,剩下的钱都在贾某某身上带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七起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的情况。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7月8日18时,邢台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邢台市桥东区网缘网吧,将被告人贾某某、崔某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崔某作��时所使用的工具和盗窃的部分赃物的情况。5、正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正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邢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六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盗窃现金21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人当庭均供述在该起盗窃中只盗窃了8元,因此,对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2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的盗窃事实,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本起犯罪中,被盗现金为200元,卷帘门实际损坏价值6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盗窃现金6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犯罪时均属未成年人,具有犯罪前科,又不思悔改,被告人贾某某实施七次盗窃,被告人崔某实施六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第六起时,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崔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盗窃现金200元,卷帘门损坏价值600元,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崔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贾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明菊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贾某某、崔某返还被害人张来武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郭小静人民币1285元、被害人薄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登峰人民币15元、被害人邱媛媛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吕振峰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