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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412号

蔡亚燕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亚艳,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412号

原告:蔡亚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

原告蔡亚艳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承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承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原告蔡亚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冀08民终1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艳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李荣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过渡费88,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6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00元,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楼梯损失为9,8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家原在三沟村中心街公路旁有一处商业平房,被告于2009年开发该处房屋,与我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过渡期一年,一年内过渡费为每月1,000.00元,超过一年过渡费每月2,000.00元,超过一年每日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违反约定,拒不交付房屋,不得已,我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给付所交付房屋,至今被告已超过约定期限44个月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补偿一案,三沟镇这个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这个项目自始至终我公司都未参与,从土地的招牌挂到项目的建设部门报建,我公司不知情,是有人私自刻了我公司的公章办理了各项手续,此案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我公司已提交了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模,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我公司已向宽城县公安局报案,且宽城公安局已经给我公司出具了受案回执,我公司已将该回执原件交承德市中院民二庭庭长,我公司提交宽城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模。原告提交的签订协议的公章是假的。此案已超出民事责任,我公司申请此案终结,因涉及刑事责任,且公安局已受理。此案应中止审理,在公安机关出具结论后再定。对于此案我公司始终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条款第2条第4项约定被告交还拆迁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前,协议第3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付对方1,500,000.0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过渡安置费用和经济损失的计算办法,过渡安置费用即找房租金,44个月超过一年,2010年9月20日之后到交房之日是44个月,每月2,000.00元,合计88,000.00元,经济损失每日500.00元,44个月合1332天,合计666,000.00元;证据2、(2013)承民初字第1672号判决书,拟证明对拆迁安置补偿是有效合同;判决第6项的表述,本院未做审理,没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重复起诉的法律情形,司法解释247条规定,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证据3、(2013)冀民申字5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拆迁补偿协议是予以确认的;证据4、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物袋,记载被执行人提供钥匙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领条时间是法院转来钥匙是2014年5月27日,拟证明被告违约、违约的时间,违约时间是44个月。违约损失是666,000.00元,违约金主张变更到经济损失的30%,也就是199,800.00元;证据5、范某某的调解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6、王某某的调解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7、孙某某的调解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质证意见,因公章是他人私刻,故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公安局受理案件回执;证据2、宽城县公安局证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蔡亚艳于2009年9月21日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河北省承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将原告购买的座落于承德县三沟镇政府老院,院内面积为216.5㎡(其中建筑面积150㎡),房院由被告开发,被告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以房换楼,产权调换楼房为两层底商,面积为280㎡,并约定底商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过渡期限一年,过渡安置费(找房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已给付),一年内不能回迁每月过渡安置费人民币2,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一年内回迁,每逾期一天,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由拆迁人办理,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两证”从入住后不超过一年交给被拆迁人。一方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楼房,双方发生纠纷,本院曾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用房交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由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5月27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并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蔡亚艳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开发,但被告却在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日期后近四年之久才将用于产权调换楼房交付原告使用,且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之行为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费、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第三年开始逾期交房每日给付500.00元补偿,原告又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0元,约定过高,本院按每日2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楼梯损失9,8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年应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费24,000.00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天给付250.00元补偿,即每个月7,500.00元,32个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该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是有人私刻公章办理了各项手续,但座落于承德县三沟镇政府老院开发工程已涉及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个案件,包括和本案原告,其始终也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且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被告和实际开发人还有对资质借用的约定,故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亚艳过渡安置费及损失总计人民币264,000.00元;二、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城

代理

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