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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465号

耿素兰与赵某甲、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耿素兰,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465号原告耿素兰,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东方。委托代理人薛红涛、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耿素兰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耿素兰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耿素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素兰负担。

审判员  鲍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