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3号原告薛江卫,男,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8作业区种植户。被告郝丽娟,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1作业区种植户,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江卫与被告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金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吕兴旺、刘德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江卫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郝丽娟以种植水稻急于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郝丽娟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2015年1月1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过几天给为由搪塞原告。直到2015年12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郝丽娟未进行答辩。原告薛江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1日黑龙江省绥滨农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郝丽娟于2015年12月离开农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郝丽娟向原告薛江卫借款40000元,利息按1分2厘计,2013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继续使用。2015年1月1日,因继续使用,又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郝丽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郝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郝丽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利息按1分2厘计。2013年3月1日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2015年1月1日又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被告郝丽娟于2015年12月外出后失去联系,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郝丽娟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薛江卫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外出后,去向不明,致使原告与其无法联系,以致诉讼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薛江卫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郝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星
人民陪审员 吕兴旺
人民陪审员 刘德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