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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679号

毕成功等诉金秀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赵常胜,毕成功,金秀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常胜,男,197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商场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成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宇(毕成功父亲),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玉,女,192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农科院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赵常胜因与上诉人毕成功、被上诉人金秀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毕成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宇,被上诉人金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常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一、赵常胜于2003年5月29日与金秀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赵常胜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金秀玉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玉泉区字S0065**号)交付赵常胜。该合同已履行近十年后,因家庭出现矛盾金秀玉不予协助赵常胜办理过户。赵常胜向法院起诉要求金秀玉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协助赵常胜办理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判决:金秀玉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判决金秀玉协助赵常胜将位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科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赵常胜。毕宏宇与毕成功系父子关系,毕宏宇在金秀玉诉赵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及赵常胜诉金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中,均为金秀玉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判决之后,金秀玉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其委托代理人毕宏宇之子毕成功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转让登记,毕成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金秀玉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金秀玉与毕成功属于恶意窜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金秀玉与毕成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为赵常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判决驳回赵常胜的诉讼请求是片面的。金秀玉与毕成功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是必须提供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金秀玉与毕成功在法庭上也有义务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支持其合同(契约)合法效力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就做出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毕成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内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内容,支持毕成功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毕成功在反诉中没有举证是错误的。毕成功在一审举证时,明确说明本诉和反诉一并举证;2、一审判决认定毕成功与金秀玉房屋买卖基础法律关系不明错误,而且没有证据支持;毕成功已经取得了法定的房屋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毕成功在一审举证时已经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变更产权的主要材料,《问询笔录》、《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完税证》《销售房地产统一发票》、《房产证》等,足以证明毕成功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买卖关系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至于金秀玉的陈述与反诉没有法律关系。另外,存在金秀玉与毕成功之父关系交恶并产生多起诉讼纠纷而有意胡言却被一审法院采信,违反证据规则;即便是该买卖关系真的存在欺骗登记等事由,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原权利人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经涉事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加以确认生效后,本诉才可以采信该结果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关系基础不明,超越诉讼范围,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赵常胜”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毕成功已经取得了法定的房屋权利证书,本案房产的权利人属于毕成功,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且违法;赵常胜所举证据,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5月5日生效,二审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7月18日才生效,而毕成功变更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是在2013年12月13日,毕成功取得该房屋之时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可以自由交易,以上二判决书并未出现,不能限制本案房屋交易行为。赵常胜根据以上判决书所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而毕成功取得的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一审认定赵常胜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驳回毕成功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属适用错误;

三、赵常胜与金秀玉之间的买卖关系早已结束,赵常胜虽然与金秀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产权人金秀玉在2014年4月7日已经向毕成功送达了书面《解除房屋转让协议通知书》,并向其退还所收2.5万元,赵常胜拒收后,金秀玉已经把收到的房款2.5万元交公证处提存,赵常胜知道后采取了默认态度,根据法律规定,金秀玉已经履行返还了赵常胜所支付房款的义务,这说明金秀玉与赵常胜的房屋买卖关系早已结束,所以金秀玉有权出售这套楼房。综上,本案是因金秀玉一房两卖而产生的纠纷,赵常胜所取得的是债权,而毕成功取得的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毕成功的上诉请求。金秀玉辩称,诉争房屋是金秀玉卖给赵常胜的,赵常胜给了我2万元房款,现房屋由赵常胜居住,应该给赵常胜过户;给毕成功过户不是金秀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毕成功父亲毕宏宇把金秀玉骗到房管局签的字,而且毕成功并未支付购房款。赵常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依法确认金秀玉与毕成功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毕成功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毕成功是玉泉区鄂尔多斯路内蒙古畜牧科学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二、判令赵常胜腾出该房屋。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金秀玉(甲方)与赵常胜(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内蒙古畜牧科学院家属院2号楼5单元2号,建筑面积为52.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S0065**号,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000元。协议签订后,赵常胜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金秀玉。该房屋赵常胜于2003年6月24日使用至今,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金秀玉一直未协助赵常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5月14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金秀玉与赵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秀玉要求赵常胜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牧科学院家属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后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秀玉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赵常胜与金秀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秀玉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协助赵常胜将位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牧科学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常胜。金秀玉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金秀玉在内蒙古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不慎将坐落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科院东巷3-2-2金秀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S006511)丢失,声明作废。2008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为金秀玉颁发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坐落于内蒙古畜牧科学院家属院2号楼5单元2号,与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S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科院东巷3-2-2及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1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坐落: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科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属同一位置。2013年12月13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毕成功。又查明,毕宏宇与毕成功系父子关系,毕宏宇在金秀玉诉赵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赵常胜诉金秀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中均为金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还查明,赵常胜与毕成功均未提交毕成功与金秀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赵常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常胜请求依法确认毕成功与金秀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常胜应当对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赵常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毕成功与金秀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故对赵常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毕成功的反诉请求,因赵常胜于2013年10月3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金秀玉诉至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金秀玉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金秀玉将位于玉泉区鄂尔多斯路畜牧科学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常胜,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赵常胜,且毕成功与金秀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基础法律关系不明,故毕成功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要求赵常胜腾出该房屋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常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成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常胜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成功负担100元。二审中,赵常胜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金秀玉与毕成功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金秀玉与毕成功的代理人毕宏宇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自己的签名不持异议,但金秀玉提出该签名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毕宏宇欺骗所签。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毕成功与金秀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毕成功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要求赵常胜腾出诉争房屋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牟取私利,非法勾结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合同。依据金秀玉与赵常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可以确认位于内蒙古畜牧科学院家属院2号楼5单元2号(畜牧科学院宿舍3号楼2单元2号)房屋金秀玉已于2003年5月29日出售给赵常胜,且生效判决明确确定金秀玉为赵常胜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金秀玉在已经将诉争房屋及房产证交付赵常胜的情况下,又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补办了房产证,而且在法院审理赵常胜起诉金秀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金秀玉再次将诉争房屋卖予毕成功,并办理了产权变更。首先,金秀玉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次,毕成功并非善意购买人。因毕成功的父亲毕宏宇系金秀玉与赵常胜返还原物一案及赵常胜与金秀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秀玉的诉讼代理人,毕成功知悉金秀玉与赵常胜之间房屋买卖的全部情况,仍然与金秀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产权变更,而且金秀玉称并未收到毕成功的购房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毕成功与金秀玉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赵常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金秀玉与毕成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毕成功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要求赵常胜腾出诉争房屋的反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常胜请求确认毕成功与金秀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毕成功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要求赵常胜腾出诉争房屋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成功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常胜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金秀玉与毕成功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毕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殷玉凤

审判员  韩 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