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3718号
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山鹰路**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568960967。
法定代表人:周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李红群,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汇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6894107G。
法定代表人:卫金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汇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李红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633333元、装修费用246600元、搬迁吊装费用125000元、设备安装费用91000元,合计109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123号共计4397平方米的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共计10年;合同第6条规定,在租赁期内一方需要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房屋租金为每年570000元,每4个月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共计246600元,并采购安装生产设备投产经营。然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向原告提出将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将强制关停。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直接强制停电,致使原告的3条生产线停掉2条,生产经营无法展开。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企业搬迁至嘉善县,由此产生搬迁费用125000元,设备安装费用91000元。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时,向被告购买租房内原有的办公设施,共支付15000元。另,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原告的三条生产线只能用一条,由此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633333元。
被告浙江金汇休闲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是事实。2013年10月,海宁进行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企业用地、用电、排污权、城镇土地使用权等将向亩产效益好的企业倾斜,根据亩产效益,将企业分为A(发展提升类)、B(整治提升类)、C(落后淘汰类)三类。由于原告没有用电指标,且未全部在海宁申报产值等原因,造成高能耗、低产出的状况,并拖累被告被海宁列入B类企业。为此,被告才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9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否则将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2014年4月后,原告逐步增加了在海宁申报的产值,也缓和了对被告亩产效益的拖累,故2014年11月14日以后,被告未再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未强制对原告的厂房停电。2015年12月是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告知函2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欲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搬迁移交物品清单及承租时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租的物品已全部移交给被告,因此15000元设施作价款应归还原告的事实。4、装修施工合同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收条3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装修承租房屋支付装修费用246600元的事实。5、搬迁吊装合同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搬迁而支付搬迁费用125000元的事实。6、设备安装合同1份、收据3份,证明搬迁后原告安装生产设备支付安装费用91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金汇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宁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政策文件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海宁政策发生变化,用亩产效益来考核企业的事实。2、海宁日报刊登的文章1篇,证明海宁进行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的事实。3、海宁长安镇高新区文件3份,证明长安镇高新区对被告下达产能指标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及专用凭证69份,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2份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易回单,被告认为系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系购买租赁设施,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
本院认为海宁进行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不构成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123号共计4397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共计10年;合同第4条规定,租金每年570000元,每4个月付1次,先付后用;合同第6条规定,合同双方,如有一方需要解除合同,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达成书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合同可以终止,单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办公设施交接手续。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9日分别致函原告,认为因海宁进行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以亩产效益来确定企业能享受的红利,原告高能耗、低产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考核指标,故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否则将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进行强制关停搬迁。因原告不同意,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之后,被告未再提出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承租房屋内的办公设施移交给被告,双方即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9日致函原告要求进行整改,否则将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进行强制关停搬迁,因原告不同意,故2014年4月以后,被告每天直接强制停电,致使原告3条生产线停掉2条,经营无法展开,无奈才于2015年12月与被告解除合同,进行搬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这并不构成违约,判断被告有无违约的关键在于2014年4月以后,被告有无采取直接强制停电等措施,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4月以后,原告每月的生产、办公用电度数与2014年4月以前的用电度数相比,反而有明显增加,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经常强制停电等干扰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
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以后,未再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12月,是原告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出的损失有4部分:房租损失633333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三分之二房租)、装修费用246600元、搬迁吊装费用125000元、设备安装费用91000元,上述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33333元,本院不予支持;装修费用246600元、搬迁吊装费用125000元、设备安装费用91000元,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第三方的费用,原告未申请第三方到庭作证,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费用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既无合同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租赁的办公设施已于2015年12月18日返还被告,故要求被告返还办公设施作价款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5000元是支付货款,与租赁合同无关,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8元,减半收取7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9元由原告嘉兴瑞柏纺织衬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甫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祝某某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