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707号
原告:朱桂民,农民。
被告:孙超,农民。
原告朱桂民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超于2014年12月17日借原告朱桂民现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桂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孙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期限6个月,被告未到庭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超于2014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超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5%,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超偿还原告朱桂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荣
代理
审判员 朱保亭
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