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恢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骆阳。被执行人尼振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尼振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尼振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尼振敏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臧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