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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民初637号

吴海金、唐艳芬等与卓居乐、罗翠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吴海金,唐艳芬,卓居乐,罗翠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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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民初637号原告吴海金,居民。原告唐艳芬,系原告吴海金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198810686537。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1210331304。被告卓居乐,居民。被告罗翠琼,居民,系被告卓居乐之妻。

原告吴海金、唐艳芬诉被告卓居乐、罗翠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毅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常顺、被告卓居乐、罗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金、唐艳芬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桐木屯的一宗17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土地转让价款为979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建房手续的办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7900.00元,被告以罗凤仙(被告罗翠琼的母亲)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在取得建房审批后,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修建地基,为此支出费用32000.00元。地基建好后,原告计划于2016年4月开始建房,但却被被告告知该建房用地在政府征收规划范围内,已不能继续建房。因该建房用地的所有权归××桐木屯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需向被告返还涉案的土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的价款。此外,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好的地基属于添附,因该地基不可搬动,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价款97900.00元,补偿原告地基建设支出3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卓居乐、罗翠琼辩称,是原告自己主动找到被告购买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也是原告拿给被告签字的。那块地之前是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告便让被告去办理住宅用地的审批手续。被告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原告才将土地转让价款全部付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转��价款,必须赔偿被告这几年因该土地不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此外,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因修建地基所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桐木屯的一宗178.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土地转让价款为979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60000.00元,余款37900.00元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该土地的类别为空地,所有权人为金秀县××桐木屯,属集体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向被告转款60000.00元,被告以罗凤仙(被告罗翠琼的母亲)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批准用地面积为113.50平方米。建房手续办好后,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修建地基,并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和9月27日将土地转让余款37900.00元转给被告。地基建好后,原告未继续修���新房。另查明,现该建房用地在政府征收规划范围内,已不允许兴建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三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金秀县(2012)地证字第18-13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以罗凤仙的名义办理的113.50平方米建房用地性质上属于宅基地,该宅基地属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桐木屯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备该宅基地的受让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将涉案的宅基地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宅基地转让款97900.00元返还原告。此外,原、被告双方明知宅基地不能转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谋骗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双方的行为都具有过错,应对各自提出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亦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宅基地地基建设支出32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土地经济损失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这些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海金、唐艳芬与被告卓居乐、罗翠琼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吴海金、唐艳芬将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桐木屯的宅基地返还被告卓居乐、罗翠琼;被告卓居乐、罗翠琼返还原告吴海金、唐艳芬宅基地转让款97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海金、唐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8.00元,减半收取1449.00元,原告吴海金、唐艳芬负担357.00元,被告卓居乐、罗翠琼负担1092.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毅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韦 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