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675号
原告:潘正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莉(法律援助),北京东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
原告潘正显与被告周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正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莉与被告周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正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江、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038.9(含8.4元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6965元、交通费1118.5元、购买牛奶费用36.5元、购买一次性枕头费用9.5元;2、诉讼费由周江、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20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阳路海军大院路口,肖凯驾驶周江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余长元驾驶的×××号车辆接触,造成余长元及乘车人岳维义、潘正显、赵家珀均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凯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由(2015)海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潘正显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我已完成二次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周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肖凯是在为我干活,(2015)海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没有用完,应该由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凯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按照(2015)海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了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了6085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了37798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20时1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阳路海军大院路口,肖凯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余长元驾驶的×××号车辆接触,造成余长元及乘车人岳维义、潘正显、赵家珀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凯负全部责任。肖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潘正显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前赔偿潘正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其中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直接给付给周江);
二、周江赔偿潘正显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给付。
三、潘正显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后潘正显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诊断:全面部骨折术后取钛板,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三日一次换药,继续加压至术后2周,2、术后一周拆线,3、1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如有变化随诊。潘正显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030.5元、病历复印费8.4元。潘正显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称其系个体泥瓦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亦未提供相应的休假医嘱。潘正显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及家属陪同来京治疗发生,向本院提交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及火车票。潘正显主张购买牛奶的费用36.5元及购买一次性枕头的费用9.5元,向本院提交了:1、金额为36.5元的购物小票,记载购买物品为伊利纯牛奶,日期为2017年1月4日。2、金额为9.5元的购物小票,记载购买物品为一次性枕,日期为2016年5月9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购物小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凯负全部责任,肖凯所驾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肖凯系为周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潘正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周江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周江实际承担。另,因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已按照(2015)海民初字第2818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潘正显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病历复印费8.4元,本院计为病历复印费予以支持;潘正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潘正显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状况及休假期限的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潘正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潘正显主张的购买牛奶费用亦属于营养费项目,因本院已经支持其营养费,且其提交的票据日期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正显主张的购买一次性枕头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应属其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住院用品费,对此本院计为住院用品费予以支持。经核实,潘正显的损失为:医疗费9030.5元,病历复印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316.6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用品费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潘正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七分;
二、驳回潘正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潘正显已预交),由潘正显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周江负担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