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2014年9月因诈骗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因诈骗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丰田牌辽AF9K**轿车在抚顺县救兵镇关山村刘某某家,谎称自己为电业局工作人员,以有偿寄存工具名义,用两个单价人民币150元的电锤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2100元的电锤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县峡河乡峡河村张某某家,谎称自己为电业局工作人员,以有偿寄存工具名义,用两个单价人民币150元的电锤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2100元的电锤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拉古乡长山村张某甲家,谎称自己为施工队人员,以有偿寄存设备名义,用人民币230元低价购买的油锯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3100元的电锯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4、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县峡河乡台沟村周某某家,谎称自己为施工队人员,以有偿寄存设备名义,用230元低价购买的油锯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3100元的电锯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周某某人民币800元。5、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县峡河乡刘家子村附近遇见崔某某,谎称自己为工程队人员,以有偿寄存设备名义,用两个单价人民币150元的电锤作为抵押,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500元。6、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县上马镇小堡村赵某某家,谎称自己为电业局工作人员,以有偿寄存工具名义,用两个单价人民币150元的电锤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2100元的电锤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500元。7、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抚顺县后安镇南彰党村白某某家,谎称自己为电业局工作人员,以有偿寄存工具名义,用低价购买的两个电锤和一个油锯作为抵押,并出示事先伪造的分别为3100元、2100元的电锯、电锤发票,以抵押借款方式骗取白某某人民币3200元。同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安某某涉案总价值127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现安某某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车辆照片、电锯电锤照片、和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已经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多次诈骗,可以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锤、油锯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发票予以销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