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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689号

魏秀琴与李存珠、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秀琴,李存珠,张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689号

原告:魏秀琴,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子长县。

被告:李存珠,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子长县。

被告:张巧兰,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子长县。

原告魏秀琴与被告李存珠、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琴、被告李存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完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存珠、张巧兰夫妻于2014年8月1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秀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存珠、张巧兰一直未清偿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李存珠承认魏秀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存珠、张巧兰向原告魏秀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存珠、张巧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巧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存珠、张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存珠、张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卫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