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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225号

张书君与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书君,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君,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娟(系张书君儿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

法定代理人:吕均中,主任。

上诉人张书君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君的委托代理人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先锋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锋村偿还张书君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0.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锋村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上已清楚表明利息为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合理合法,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先锋村未到庭、未答辩。张书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先锋村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0.8万元;诉讼费由先锋村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先锋村因支付所欠路灯费用在张书君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年末还清。先锋村为张书君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张书君多次找先锋村催要此款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先锋村在张书君处借款,并为张书君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先锋村应按约履行债务。张书君要求先锋村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率的约定,因此款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故借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先锋村给付张书君借款1万元,利息3,7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3%计算),本息合计13,7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先锋村承担72.00元,张书君自负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先锋村向张书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张书君主张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表述为“年末用转移支付资金扣回”,因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20日,故其借款期限应为1年。张书君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应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书君主张先锋村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书君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于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书君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1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张  弘

审判员 唐 新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都关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