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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663号

朱凤成、朱嘉俊与许慧、邹琰哲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凤成,朱嘉俊,许慧,邹琰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俊,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慧,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琰哲。

上诉人朱凤成、朱嘉俊因与被上诉人许慧、邹琰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凤成、朱嘉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朱凤成、朱嘉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许慧和邹琰哲系死者邹轶的合法继承人及财产代管人,也有邹轶遗产的证明,许慧和邹琰哲是明确的被告,其与朱凤成、朱嘉俊有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朱凤成、朱嘉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明确住址,原审裁定称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住址错误,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被告,也不应当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朱凤成、朱嘉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慧、邹琰哲在继承或代管的邹轶遗产范围内赔偿朱凤成、朱嘉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8648.5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初步查明,朱凤成、朱嘉俊的近亲属鲍美丽与许慧、邹琰哲的近亲属邹轶生前均系东方化工厂职工。2015年1月26日下午,二人在邹轶位于东方化工厂的家中共同沐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双双死亡,后朱凤成、朱嘉俊认为邹轶对鲍美丽的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慧、邹琰哲即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许慧、邹琰哲作为死者邹轶的近亲属只能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许慧、邹琰哲继承遗产的份额尚不明确,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且朱凤成、朱嘉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许慧、邹琰哲的原住址上无法找到许慧、邹琰哲。诉讼中,法院指定朱凤成、朱嘉俊在限期内提供许慧、邹琰哲的下落地址,但其未能提供。根据民诉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朱凤成、朱嘉俊在许慧、邹琰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朱凤成、朱嘉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邹轶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继承即已开始,一审裁定认为许慧、邹琰哲继承遗产的份额尚不明确,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朱凤成、朱嘉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且该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朱凤成、朱嘉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立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童 斌

审判员 杨晓波

审判员 陈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童开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