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85号
原告:胡丽英,女,193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健,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玉林市中医院,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跃,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原告胡丽英与被告玉林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2236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谢德于2015年10月18日因病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至死亡日,一直未办理出院。2015年10月20日晚谢德在福绵区新桥镇病发,经120急救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凌晨4:55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死因为高血压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应就谢德死亡负过错责任,理由:
一、被告对住院病人管理不善,未尽诊治义务。住院期间放任受害人随意离开医院,或不认真诊治,以致受害人病发不尽救治义务而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伪造病历。被告制作的病历记录中记录:被告于10月21日12:09给受害人量××体温,血压、行动正常,办理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13:29。这与谢德于2015年10月20日傍晚在福绵区新桥镇病发,经120急救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凌晨4:55死亡事实相悖。从上述情况推断被告伪造××病历,推定被告对受害人实施××错误的治疗或不尽诊治义务引发受害人严重××却不救治而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被告有过错。
被告玉林市中医院辩称,死者谢德的死因和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谢德的身份证,能够证明谢德的身份情况;对证据7、8、9,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如实书写病历的情况,患者不在医院却存在测量体温的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是被告对谢德诊疗过程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确实存在不如实书写病历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为参考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儿子谢德因颈肩胀痛,伴头痛、双上肢内侧胀痛症状,于2015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门诊医师拟×××”收入住院,入院症见:颈肩胀痛,转颈活动受限,伴头痛、双上肢内侧胀痛症状,低头劳累后及早上起床时症状明显,无偏瘫。患者否认××高血压”、××”等家族遗传性××史。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诊断:××,证候诊断: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混合型。在谢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谢德于2015年10月18日在被告的《玉林市中医院住院患者须知及沟通告知单》上签名,确认患者住院期间应遵守的相关事项,被告的《玉林市中医院住院患者须知及沟通告知单》第2条规定:××医院是诊疗场所,为××患者能够早日康复,在住院期间请您安心住院治疗,不得擅自外出,以免外出期间病情变化或病情变化时不能得到及时的诊治,甚至错过诊治的最佳时机,或外出期间可能出现医疗以外的其他无法预计的意外,××的治疗、身体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不利影响等不良后果;鉴于以上原因,希望您及家人自觉遵守。如有违反,外出期间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并确认签名”。2015年10月20日,谢德未经被告医生同意,擅自离开医院,当晚傍晚,谢德在福绵区新桥镇其家中突发抽搐、不省从事,经120急救并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1日4时55分死亡。死亡原因:癫痫持续状态,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癫痫持续状态;2、癫痫查因(××?);3、××;4、肺部感染;5、中枢性呼吸衰竭。2015年10月20日晚上,患者谢德家属打电话告知被告谢德的情况被告才知道谢德擅自离开医院,但在被告的体温单中却记录有2015年10月20日和21日为谢德测量体温。谢德死亡后,谢德的家属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德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桂正廉司鉴(2015)尸鉴字第044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德系因高血压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为此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患者谢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谢德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如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死者谢德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接受谢德住院并为其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谢德住院后,××人治疗外,××人在医院的起居生活作必要的照顾和管理,但谢德于2015年10月20日擅自离开医院回家,被告对此情况却不知情,虽然被告在患者入院时告知××不能擅自外出,但不能因此就对患者疏于管理,故被告在管理服务上存在过失,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方面存在过错。此外,被告在患者谢德擅自外出期间,其体温单中却出现有谢德体温的测量记录,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规定,存在过错。患者谢德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已经告知不能擅自外出的情况下,仍不经同意擅自离开医院回家,在回家期间因突发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患者谢德的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所致,但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照规定填写护理记录,与患者谢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3094元/月×6个月=18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子女2人,扶养费为6675元/年×5年÷2=16687.5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为199551.5元。本案被告不经同意擅自离开医院回家,在回家期间因突发高血压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患者谢德的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所致,但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照规定填写护理记录,与患者谢德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患者谢德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9551.5元×15%=29932.73元。被告的行为还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相关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932.73元给原告胡丽英。上述债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玉林市中医院负担698元,由原告胡丽英负担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安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