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63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孟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A区8幢131号。经营者:张金军,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祖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孟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孟经营部)与被告张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华孟经营部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扣件、顶托、安全网铁丝、焊条等建筑材料,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金额176370元。2014年8月15日、11月4日,经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分别向两工地送去价值8400元和4800元的建筑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货款,2015年9月原告到炉桥工地索要货款,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才支付5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3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孟经营部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情况;2、欠条(2014年8月13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76370元;3、销货清单(2014年8月15日),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十字扣件2000只,价值8400元,由被告儿子张华兵签收;4、欠条(2014年11月4日),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4800元的安全网。被告张祖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华孟经营部陆续给被告张祖民提供扣件、安全网等材料,被告张祖民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4日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其中2014年8月13日欠条金额为176370元,2014年11月4日欠条金额为4800元,合计金额18117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131170元货款至今未付。庭审时,原告称2014年8月15日还曾给被告提供过价值8400元的十字扣件,当时材料送到工地上,由被告儿子张华兵签收。原告对此主张除提供张华兵签字的销售清单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前期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后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货款合计18117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后期已支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出131170元金额的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的8400元货款金额,原告虽提供了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该笔货款是否真实存在且与被告有关,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孟五金经营部13117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孟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华孟五金经营部承担168元,被告张祖民承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怡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
人民陪审员 郑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