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593号
原告:刘捷,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刘强(又名刘大刚),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刘捷与被告刘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捷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强(刘大刚)因做生意所需从其处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当场出具了借据,后该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强还款付息。原告刘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刘大刚名片一份,证明原告刘捷及被告刘强的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至今未归还。
三、证人穆某当庭证言,证明刘大刚的大名叫刘强,他开了一个大刚珠宝行,颍上人都知道,其开的老虎烧烤就在大刚珠宝行旁边,跟他邻居七八年了,2014年12月份,刘强因用钱找其帮忙借款,后由其经手,刘捷借给刘强现金2万元(有借据),约定月利息400元,该款经刘捷多次催要,刘强至今未付。被告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强从原告刘捷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400元,并出具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刘捷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强又名刘大刚,在颍上县人民东路(外贸楼下)经营大刚珠宝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3号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刘捷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4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刘捷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刘强给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约定月利息400元,即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刘捷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捷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