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顶,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波。
上诉人张作顶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作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作顶系微山县供销系统退休职工。2015年6月15日,张作顶等人向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是供销系统在1977年招聘的亦工亦农,1988年签订农民合同制,由于1995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导致现在领取的退休金较少,要求补缴1995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微山县人社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关于张作顶等5人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回复》,内容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要求补交养老金须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企业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二是1995年前必须有劳动部门按省计划转招为正式合同工的证明;三是企业不能招用长期临时工,企业使用的季节工不能超过一年,使用时必须由劳动部门批准合同一年一签的所有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张作顶等同志不具备补缴条件。”。
原告张作顶对微山县人社局的回复意见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向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2015年12月16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微山县张作顶等5名同志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张作顶等5名同志:你们来信反映微山县人社局没有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121号)为你们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与微山县人社局进行了联系,了解当时落实鲁某函[2006]121号文件的情况。鲁某函[2006]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我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从你们提供的招工材料看,招工表未经过当时的县劳动局批准,不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不符合鲁某函[2006]121号文件规定的补缴范围,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如你们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张作顶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行政机关,负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指导职能,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并无行政管理职权。被告针对原告张作顶作出��答复并非出于行政管理职能。
原告张作顶对微山县人社局的回复意见不服向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被告按照信访处理程序作出的《关于微山县张作顶等5名同志反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属纯粹的信访复查意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上述条款规定了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有请求复查、复核的专门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应指出,被告在作出信访复查意见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利不当,而应告知当事人信访复核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作顶的起诉。张作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不予批准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诉权。上诉人符合补缴1995年之前养老保险的条件,在1995年之前,上诉人属于计划内临时工,属于按规定连续计算工龄的其他用工形式,2004年登记表实质上是改制后的企业微山县矿区综合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符合补缴社保费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拒绝或不批准上诉人补缴社保费的行政行为,是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答复是因上诉人张作顶对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回复意见不服向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被上诉人按照信访处理程序作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答复为信访复查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不直接产生批准或不批准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决定效力,其仅是对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诉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是否符合补缴1972年至1994年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属于上诉人所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即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畴,上诉人要求法院认定其符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王建春
代理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孟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