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845号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经营者张志君,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刁哥村。社会信用代码:370683200025968。法定代表人王洪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我处轮胎款63300元,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交易持续到2015年12月9日,原告提供的轮胎不合格,其中2014年5月1日提供的8条轮胎达不到原告承诺的安全使用30万公里的标准,该8条轮胎价值12000元,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王洪基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7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买卖关系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轮胎款,尚欠原告633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基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轮胎款陆万叁仟叁佰元正(63300.00元)。王洪基2015.12.9号”。原告提交了由王洪基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认可与原告的交易持续到2015年12月9日,其中2014年5月1日原告提供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的是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而欠条是王洪基出具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与欠款人不一致,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至今尚欠原告轮胎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基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认可与原告的交易持续到2015年12月9日,但主张2014年5月1日原告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益得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南苑路安通轮胎经销处欠款6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文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柯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