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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272号

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区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272号

原告:东营区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经营场所:东营东城滨州路北首。经营者:程专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

原告东营区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以下简称新城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彩钢复合板厂的经营者程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彩钢复合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58.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彩钢雅致房,工程地点为东营西城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西南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设了彩钢雅致房,但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40000元工程款,尚欠282758.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南通二建集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彩钢雅致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西南角,承包方式为原告供料,工程预算造价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最后决算数为准。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彩钢房完工后支付彩钢房款的60%,发包方第一次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彩钢房款的35%,余款一年付清。工程未经交工不得使用,一经使用发包方应无条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合同同时对彩钢雅致房的具体规格等做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员工许沈兵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495579元,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31日至11月21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170484元,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54798.8元,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累计完成工程价款为1896.3元,并已交付使用。以上工程款共计722758.1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75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劳务班组决算表、劳务班组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签订了工程合同,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原告有权按照结算数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758.1元,本院予以支持282663.3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债权到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工程款282663.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东城新城彩钢复合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素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