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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259号

裴某与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裴某,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259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农民。

原告裴某与被告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婚生子裴欢(××××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梅某抚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2013年原被告因小孩抚养事宜发生矛盾,2014年小孩随原告生活之今。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起诉状未能送达给被告而撤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裴欢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梅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裴某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离婚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梅某未按离婚协议尽到抚养小孩裴欢的义务,裴欢长期由原告裴某负责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将小孩裴欢抚养关系予以变更。小孩裴欢由原告抚养,有益小孩身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向被告追溯小孩抚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梅某的负担能力,小孩抚养费以每月给付4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被告婚生子裴欢随原告裴某生活并抚养;2、被告梅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小孩裴欢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每年六月底给付小孩全年抚养费);被告梅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