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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73号

魏多与高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多,高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多。委托代理人赵庆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阳县正阳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多因要求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申请强制执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8月27日,魏多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梁国锋作出的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书,以魏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魏多起诉,后魏多对该裁定书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行终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魏多要求被告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义务,该诉讼请求与2015年8月27日魏多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虽在表述上略有差别,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原告本次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多的起诉。

上诉人魏多不服上诉称,该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申请强制执行是违法行为,而上诉人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个是请求法院对被告某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一个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一定行为,这是十分清楚的事实。可是该裁定却称:两者“在表述有差别,但本质上一致”,这是混淆概念的做法。须知,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合法,是要求对某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并向社会公示或说明。而请求为一定行为,则是要求某人必须履行一定行为,即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两者内容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对已存在的行为作出判定,后者是要求作一定行为;即前者以已存在的行为为前提,后者是以未出现的行为为前提,两者完全不同,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上诉人的两次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上诉人不是重复起诉。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理,其认定事实错误,是违法裁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长期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并且继续侵害着上诉人的房屋,使上诉人的房屋日渐受到损害,这事实十分清楚,因此上诉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起诉有理。综上,该裁定混淆概念,是主观臆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梁国锋作出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魏多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以魏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魏多起诉。后魏多对该裁定书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行终2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3日,魏多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多在2015年8月27日的起诉与2016年4月13日的起诉,针对的都是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不申请强制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于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该条规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魏多主张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