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793号原告徐廷文,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翔,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徐廷文与被告蒋翔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拆朝天文广新局板房时,不慎从屋顶落下受伤,急送朝天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如2016年4月10日前不能支付,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8000元,违约金2000元。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蒋翔未出庭,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调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廷文支付赔偿款8000元;
二、被告蒋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廷文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翔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