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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469号

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469号

原告:汪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1某、何2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打牌赌博恶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未变,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小孩,还有和好可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婚姻登记证明;4.小孩户籍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10月24日生大儿子何1某、2005年12月22日生小儿子何2某,2006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生育两个小孩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冷淡,但无导致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和体贴对方,珍惜夫妻情份,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且二个小孩尚且年幼,应有完整的家庭供其成长,故本案应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秋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