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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23号

(2016)湘11民终1523号上诉人罗少飞因与被上诉人周元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少飞,周元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少飞因与被上诉人周元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少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元贞给付工程款80242元。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字合同的原件,虽然结算单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了结算单的事实,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对证人郭鹏兴、黎佳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给付工程款金额的调查结果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明显不一致、且相互矛盾。

三、上诉人工程款尚未给付,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显失客观公正。原审被告周元贞答辩称,原判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原件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郭鹏兴、黎佳的调查笔录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将结算单原件交付李荣生后,李将工程欠款给付了上诉人,这与李荣生的证明并不矛盾,均与结算单上李荣生的签字的内容相吻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242元;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被告周元贞将其承建的广西平南县丽江大厦二期钢筋工程包给原告罗少飞施工。201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罗少飞承包的扎钢筋工程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计算。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并对原告罗少飞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减去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后,被告周元贞欠原告工程款80,242元。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后制作了一份“丽江大厦钢筋队(罗少飞结算单)”,被告周元贞在上面签字“周元贞同意以上结算付款和同意以由李荣生代支付”;丽江大厦开发商、广西大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部负责人李荣生在该结算单签字“同意由李荣生支付给罗少飞的工程款80,242元,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罗少飞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现该结算单在李荣生处保存。之后,原告罗少飞向被告周元贞讨要工程款,被告周元贞以原告罗少飞已于2015年8月15日,凭结算单原件从李荣生处领取了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罗少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丽江大厦钢筋施工签订了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罗少飞主张被告周元贞给付工程款80,242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结算单”是复印件。而我国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罗少飞主张被告周元贞给付工程款80,24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少飞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少飞、被上诉人周元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是否已支付、举证责任及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罗少飞提出被上诉人周元贞尚未支付工程款须承担给付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罗少飞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在周元贞提出反驳证据后仍然负有举证证明其观点的义务。上诉人罗少飞虽然提供了建筑钢筋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对工程款是否结算却仅仅以丽江大厦钢筋队(罗少飞结算单)复印件来证实,然而周元贞辩称罗少飞已在开发商李荣生处领取了工程款,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此来否定罗少飞的主张理由。根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之规定,在周元贞举证否定罗少飞主张情形下,罗少飞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罗少飞提出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周元贞提供的证据内容有矛盾、不相符之观点,因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反映和能够说明80,000元工程款已经被罗少飞领取这一基本事实,故原审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客观、准确、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在上诉人罗少飞依据结算单复印件来主张债权经被上诉人周元贞举证反驳后,其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罗少飞上诉显然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和事实支撑,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罗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