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2254号

深圳市安浩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忠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安浩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忠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254号

原告:深圳市安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莲。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佛山市忠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能能。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电子产品,原告按约定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却屡屡拖欠原告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144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614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2份,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144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电子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4日、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批货款,送货单载明付款方式“月结”。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7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货款为26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1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传唤亦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辩解。送货单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则2015年7月的货款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现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1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做出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忠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14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深圳市安浩五金有限公司。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符泳燕 微信公众号“”